《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正式施行。法典整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制度,对畜禽粪污的收集贮存、无害化处置、资源化利用、还田管控、法律责任作出系统规定,为畜禽养殖绿色发展划定法治红线,广大畜禽养殖场、养殖主体务必知晓以下法律要求。

畜禽养殖主体污染防治基本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 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粪污处理设施运行及散养粪污处置要求
第三百零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严禁向农田灌溉渠道违规排放粪污
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粪污还田利用与土壤污染防控
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潲水泔水)饲喂畜禽
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鼓励畜禽粪便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九百八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
法律后果提醒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一)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
(二)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法定要求;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等规定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温馨提示
广大畜禽养殖场、养殖从业者要自觉履行主体责任,保障粪污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做好粪污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做好台账留存,严守法律红线,在发展养殖产业的同时守护好生态环境。
服务热线
微信公众号